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EV-113-桃簡-1762-202501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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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日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煜騰 訴訟代理人 陳姵均 被 告 黃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自桃 園市○○區○○路00號原告所經營之美生餐室桃園店後方進入廚房後,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71元,嗣於112年7月26日於武陵派出所賠償60,000元,致原告仍受有145,07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205,071元,經本院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45,071元,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 0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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