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EV-113-桃簡-1768-202412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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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李郡源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62,717元(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4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駛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私人土地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須支出維修費用58,716元(經等比例計算稅負,含零件44,016元,工資14,700元)、估價費用4,001元,且系爭車輛並因本件車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意德事故估價電子發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湯瑪士車業行之機車買賣合約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至第8頁、第52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本件事發地點為私人土地,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58,716元(含零件44,016元,工資14,700元)乙節,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係於93年8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30日止,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402元(計算式:44,016元×1/10=4,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4,7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102元(計算式:4,402元+14,700元=19,102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9,1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估價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事故估價費用4,001元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送請事故估價,既係為證明其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遭毀損,所須支出之必要修復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估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此部分估價費用,亦屬有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金額為4,000元,此有電子發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估價費用,應以4,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日係以15萬元買入系爭車輛,而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縱經完整修復,其價值仍減為5萬元,是其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湯瑪士車業行機車買賣合約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然車輛於出廠後,即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價,本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既係於約7個月後始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以購買系爭車輛時之買受價格,作為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應有價值,實有未能切合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及保養狀態,而有失真之虞。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應有交易價值為何,則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害,自難憑採,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 10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102元+估價費用4,000元=23,10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兩造間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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