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EV-113-桃簡-1772-202412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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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孫佳寧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陳玟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羅紀竣於民國82年2月15日結婚,育 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於108年間因至羅紀竣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任職而結識羅紀竣,被告並自斯時起即知羅紀竣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仍於111年年末起,與羅紀竣在新北市林口區之「美麗莊園社區」租屋,每週並於該處同居2日,且於該處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其後約以每1至2月1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嗣伊於112年10月28日至上開租屋處發現上情後,遂要求被告不再與羅紀竣見面、聯絡,然被告竟仍持續與羅紀竣聯繫,2人更自113年3月16日起以每週至少1次之頻率相約見面,見面時2人舉止親暱,曾一起購物、用餐、看夜景,在外並有勾手、十指緊扣、並肩散步、被告自後環抱羅紀竣、被告將頭靠在羅紀竣肩背上等行為,且2人多次駕車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租屋處,停留時間約自1小時至6小時以上不等。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被告與羅紀竣見面之影片光碟、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明知羅紀竣為原告之配偶,仍與羅紀竣於租屋處同居,且以每1至2月1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嗣並於遭原告發現後,改以每週至少1次之頻率,與羅紀竣相約見面,見面時2人並有勾手、十指緊扣被告自後環抱羅紀竣、被告將頭靠在羅紀竣肩背上等親暱行為,且2人多次駕車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租屋處,停留時間約自1小時至6小時以上不等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羅紀竣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為家管,被告則為大學肄業,擔任行政工作(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