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簡-1779-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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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江國禎即証國企業社 被 告 陳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見重簡卷第11頁;原告起訴時誤繕聲明末二字為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後即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嗣於114年1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394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有一體性而得繼續沿用,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購買系爭車輛,乃商請伊作為系爭車輛車籍之登記 名義人,並以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系爭車輛之分期車貸(下稱系爭車貸),惟被告嗣後未按期清償系爭車貸,且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在新北市停車未繳納停車費,復違規遭開立多張罰單,致伊須先行與和潤公司結清系爭車貸167,209元,並墊付罰單費用8,200元、停車費用14,605元。另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因事故損毀,而先由伊代付必要之修繕費用44,180元(已自行扣除零件折舊金額)。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亦同意給付因系爭車輛登記於伊名下所產生之會計師記帳費用4,200元,惟至今均未給付。 ㈡又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前已積欠伊2,000,000元,故簽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受,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購買系爭車輛,商請原告作為系爭 車輛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系爭車貸,惟被告嗣後未按期清償系爭車貸,致原告須先行與和潤公司結清系爭車貸167,209元,原告並墊付罰單費用8,200元、停車費用14,605元;另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因事故損毀,而先由原告代付必要之修繕費用(已扣除折舊)44,180元,另被告曾同意給付會計師記帳費用4,200元;被告曾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受,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有兩造間訊息截圖、借名登記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資料截圖、交易明細截圖、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訊息截圖、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截圖、維修單、系爭本票、借據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21至27、47至77、81至93頁、本院卷第12至22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移轉車輛登記,為有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車籍名義登記予原告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堪認兩造間係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堪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重簡卷第17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394元,為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被告結清系爭車貸167,209元、墊付罰單費用8,200元、停車費用14,605元、必要之修繕費用44,180元、會計師記帳費用4,200元等費用,均屬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被告支付之必要費用238,394元【計算式:167,209+8,200+14,605+44,180+4,200=238,394】,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即明。查被告曾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受,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394元部分,為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即明。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僅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2、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從宣告假執行,是依前規定及說明,本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車輛辦理移轉車籍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陳施豪 113年8月19日 2,0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