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EV-113-桃簡-1782-202501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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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謝佳樺 被 告 林筱柔 (現於法務部○○○○○○○○○戒治 所戒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1日14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遭判刑6個月,系爭帳戶存簿係遭其 配偶之友人拿走,貸款也沒有獲得任何款項,伊也是受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遭人詐騙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申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及變更OTP專屬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並親自簽名於該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2501號函檢附被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可佐(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卷二第21至27頁);參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透過劉宛君(即被告配偶)的朋友介紹他人說可以代辦貸款,就到我桃園住處外面跟我說明貸款的事情,他說要提供二個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並應對方開啟上開二帳戶網路交易功能、提供他網銀帳密;我借給對方使用手機門號,對方説向銀行辦理貸款,如銀行打電話來他會接,要幫我做薪資證明。」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84卷第141至143頁),足見被告亦知悉開通網路銀行後,將任由他人綁定約定帳戶,而持有其網銀帳密之人將可任意操作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逕自轉帳至約定帳戶,並可能使該等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而仍容認此一結果發生。又由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僅供稱自己要貸款50萬元,卻對於要向誰貸款、貸款的利息等事項均無法說明,並自承沒有對保,對方說要做金流(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卷二第304至306頁),被告辯稱係為辦貸款而被騙云云,顯難遽信。本件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是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言詞辯論期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