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EV-113-桃簡-1792-202410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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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邱翊軒 被 告 邱錦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離去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6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乙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雖顯示被告目前在法務部○○○○○○○服刑;惟入監服刑係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結果,並非由被告之主觀自由意願所決定,則不論就其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被告有久住之意思,自無從逕以之為被告住所地。從而,本件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具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