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EV-113-桃簡-1794-20250226-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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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表明上訴聲 明(即「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本院暫以其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