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EV-113-桃簡-1795-20241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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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劉健國 被 告 游輝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而被告因伊曾舉報其用藥不當故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4時58分許,在臺北監獄療養中心趁伊入睡之際,以徒手方式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損傷、右眼玻璃體出血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暴行,除使伊右眼玻璃體嚴重受損而視力減退、並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外,亦致伊現均夜不能寐,精神上受有莫大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於上開時間靠近原告頭部,實係原告以雙 腳踢伊頭部,且是原告自己雙手揮拳打到自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間均為臺北監獄之受刑人,並曾於 同年月17日4時58分許於臺北監獄療養中心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有臺北監獄112年1月19日北監戒字第11227000170號函文暨所附臺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5時20分在臺北監獄內書寫陳述書稱:我於同日5時許在療養中心,原告平日對我說話態度不好,今日一時氣不過,在舍房徒手毆打原告數拳,以上所言屬實等語;於臺北監獄訪談時亦供稱:我在同日5時許在療養中心內,因原告對我說話的態度不佳,我一時氣不過就跑去他床位徒手毆打他數拳,他並未還手等語,其陳述書上並經管理員林益豪書寫:「經調閱監視器,該員所訴與事實相符」等文字,有臺北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8、21頁)。參以原告於同日臺北監獄訪談時亦稱:當時我正在床上睡覺,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突然徒手毆打我數拳,而我並未還手等語,且其餘同室收容人姚正順、林至成、蔡進貴、洪世明、黃志堅亦均為相同之陳述,同有臺北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至27頁)。上開在場人等之陳述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數拳。又原告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節,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56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而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至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翻覆前詞,辯稱未攻擊原告,係原告雙手揮拳打到自己成傷云云,與上開證據完全不符,且無證據可佐,顯非事實,應無足採。㈡原告固另主張:伊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除受有系爭傷勢外,現已成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云云。惟依其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b610.4」,對應類別為「尿液排泄功能之障礙」,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4頁暨背面)。其受被告攻擊部位為頭部、眼部,難認與尿液排泄功能障礙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犯故意傷害罪之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同為臺北監獄收容人之關係,及兩造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並考量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認罪,卻於民事程序翻覆前詞,堅稱未為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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