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EV-113-桃簡-1799-202410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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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蔡貴昌 蔡長慶 蔡嘉翔 蔡吳琴 蔡幸子 蔡東廷 范德城 蔡祥瑞 蔡劉珠 蔡金峯 蔡宜倢 蔡政倫 蔡應欽 蔡英豪 陳宣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被 告 林坤求(歿) 上列原告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林坤求為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本 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27日死亡一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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