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簡-1802-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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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林致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5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 民字第11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8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並於114年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74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64、78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7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0月25日7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成功路3段由三聖路往公園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成功路3段78號前欲左轉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伊左後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為此伊支出醫療暨醫材費用294,206元、看護費用213,400元、交通費用23,420元、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1,200元(已自行扣除零件折舊金額),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7,165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另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嚴重壓縮伊反應時間,應負擔至少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74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177、179頁、桃簡卷第48、72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0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86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損害為294,206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294,2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19至145頁、桃簡卷第49至50、73至7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損害為23,42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共支出 交通費23,4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計程車試算結果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1至155頁、桃簡卷第5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213,4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護97日,並由親屬照顧生活起居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5至179頁、桃簡卷第72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其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213,400元【計算式:2,200×97=213,400】。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377,165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111年10月間經訴外人國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錄取,月薪31,000元,原訂於111年12月26日到職,惟因111年10月25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因系爭傷勢影響反覆進出醫院手術治療,直至112年12月31日方能恢復上班等語,業據提出國統公司新進人員報到通知單(見附民卷第18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111年11月17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112年6月2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000-00-00到112-6-2共11次門診……骨折仍未癒合,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久站及搬負重物」;112年9月2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⒈112-8-29住院,000-00-00出院。⒉000-00-00行清創及鋼板移除手術」;113年10月18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⒈預定000-00-00行植骨(自體骨加上骨骼生長因子)手術⒉不宜搬負20公斤以上重物」等語(見附民卷第165、179、169頁、桃簡卷第48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勢反覆進出醫院手術治療,至113年年底仍未康復至得以工作之狀態。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5日無法工作,受有377,16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節,應有理由【計算式:31,000×12+31,000÷30×5≒377,165】。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損害為1,2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等節,有原告所提之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7頁),堪信為真。系爭機車係89年間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00元【計算式:12,000×10%=1,200】。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409,391元【計 算式:294,206+23,420+213,400+377,165+1,200+500,000=1,409,39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成功路3段外側自行車道,於欲左轉進入成功路3段78號時,並未提前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反逕由外側自行車道左轉,而與左後方騎乘肇事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等節,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影像紀錄表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至56頁),足徵原告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且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且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逕由自行車道左轉彎又未讓同項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卷第89至97頁),亦同此認定,足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即由自行車道逕行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責;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422,817元【計算式:1,409,391×30%≒422,81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見桃簡卷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