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EV-113-桃簡-1803-202412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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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林益瑤 被 告 蔡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 牌照號碼:MVH-2993、規格型式:SJ25KS、廠牌:光陽、年份:108年、引擎號碼:SJ25KS-251430、車身號碼:RFBSJ25KSKB25121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24日止,分48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5,374元。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鄒淑貞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貸款月攤 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