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簡-1815-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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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TAPERO JOVEN SALAPARE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利息縮減自113年7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6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借款金額 合計130,700元,伊均已於被告歷次借款時,當場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僅還款32,500元後,即未再償還剩餘款項,迄今尚餘98,200元未償;伊屢次催告,均未獲被告回應,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清償之催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兩造並無明確約定借款之返還時間,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清償之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可知兩造間之借款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3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後之113年6月23日,即負返還本件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200元之借款,及自113年7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又兩造間就遲延利息之利率並無特別約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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