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簡-1818-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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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黃嚲仙 被 告 謝牧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分擔樓頂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41,400元,平均每人分擔14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47,133元(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農君怡分別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0號、208之1號、20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各位在同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3樓、2樓、1樓樓層,又系爭建物之樓層層數為3層,並未成立社區或管理委員會。緣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即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年久失修,漏水至伊所有之3樓房屋,而亟待修繕,伊遂於通知被告、農君怡後自行僱工修繕,為此已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41,400元,被告應分擔此費用之3分之1即147,133元,惟被告迄未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系爭頂樓平台是否有漏水至3樓房屋;又 原告進行修繕未經伊及農君怡同意,且原告所進行之修繕項目中,除防水相關工程外,其餘應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樓層層數為3層,並未成立社區或管理 委員會,其與被告、農君怡分別為系爭建物3樓、2樓、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平台屬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照片、系爭建物各樓層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第799條之1第1項本文、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147,133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頂樓平台屬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乙情,業如前述,而系爭頂樓平台因年久失修,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房屋,原告因此僱工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3樓房屋照片、系爭頂樓平台修繕前中後照片、維修估價單、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此僅空言辯稱不知系爭頂樓平台是否有漏水等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有修繕之必要,並應由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修繕費用,洵屬有據。 五、惟查,原告主張其因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共支出441,400元 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及工程報價單,可知原告所進行之修繕項目及相關費用,除「屋頂防水工程」及「鋼筋裸露水泥填補」之18萬元外,尚包括「頂樓加蓋」之261,400元,此有上開維修估價單及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項「頂樓加蓋」修繕工程對於防免系爭頂樓平台繼續滲漏水有何必要性,復未能證明其進行該項修繕項目業經被告或農君怡之同意,再衡酌該項「頂樓加蓋」之工程,實係在系爭頂樓平台上搭建鐵皮遮雨棚,此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6頁),則上開工程是否經原告合法申請、是否合於相關建築法規而得長期保存,均屬有疑,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中,僅於「屋頂防水工程」及「鋼筋裸露水泥填補」項目中所支出之18萬元具必要性等語,應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修繕費用,應僅於6萬元(計算式:18萬元×1/3=6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