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EV-113-桃簡-1827-202503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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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蕭雨喬 被 告 李嘉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輛30 07-N9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新埔六街方向時,因無故驟停於路面上,致原告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373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9,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打方向燈,伊閃燈是在提醒原告,伊從 右邊開到原告前面至少還有一米距離,原告就撞到伊,伊的左後保險桿就是被原告撞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01條1像第3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核閱無誤。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1秒至1分9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新埔六街之內側車道,嗣於中正路口停等紅燈。(1分10秒至1分22秒)中正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之右側即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1分23秒至1分24秒)通過中正路口後,行經藝文廣場前之南平路道路減縮為單線道,原告逐漸駛至被告右前方,嗣進入縮減後之單線道路,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前方。(1分25秒)被告對前方之系爭車輛閃遠燈並按喇叭。(1分26秒至1分36秒)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兩車持續直行。(1分37秒至1分39秒)約行駛至南平路302號前,南平路之道路變回雙線車道,原告跨越車道線行駛於於兩車道間,被告則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1分40秒至1分49秒)被告持續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遠燈並按喇叭。(1分50秒至1分55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偏右繞行至系爭車輛前方並驟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認本件事故為被告突入直行之系爭車輛前方並驟停,原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適當措施防免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固抗辯因原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且其繞行至原告前方時還有原告足以反應之距離,實際為原告自行撞擊肇事車輛云云,惟查,依據行車記錄器影像,被告繞行至系爭車輛前方前固有煞停之舉措,惟係因前方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始減速準備暫停,被告驟停於車道中並下車與原告對峙,原告無從閃避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縱然原告有被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被告仍未證明有何驟停於路中之正當事由,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373元(零件4,910元、鈑金3,362元、塗裝6,101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91元為限(計算式:4,910元×0.1=491元),加計鈑金3,362元、塗裝6,101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9,954元。 ㈣原告故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跟他人借用車輛使用一日以1 ,600元計算,受有代步費用9,600元之損失云云,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租車費用等情,業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準此,原告既未因本件事故而實際支出租車費用,自難認其受有此等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害,亦無足採。 ㈤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係113年8月6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約2個月,難認原告所述之憂鬱及焦慮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即不足證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健康之損害;且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原告自承本件事故未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原告復未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明,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