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EV-113-桃簡-1832-202412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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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 ,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應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查,原告應到院閱卷,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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