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EV-113-桃簡-1841-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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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江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本件為2.295%。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5月10日止,尚欠本金257,854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復於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借款3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本件為2.295%。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6月30日止,尚欠本金214,394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卡消費,依約被告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自113年9月21日繳納2,534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