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EV-113-桃簡-1842-202410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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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4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而該裁定業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予原告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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