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簡-1846-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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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林宗瑞 訴訟代理人 林陳玉妹 被 告 台北凱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精一 訴訟代理人 郭芝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代理主任委員,兩造約定於管委會財務運作拮据時,須由伊以私人款項支應,伊遂自94年3月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24元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就該訴顯然無法補正,法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曾就與前開主張完全相同之事實對被告起訴請 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小字第148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1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原告對前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前案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於前案第一審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雖係90,024元,惟其於上訴二審時,亦表明其借貸予被告之金額共為100,024元,而原告對此亦於本件自承:此係因伊於前案一審時計算錯誤,少算1萬元,然本案之事實、證據均與前案相同,伊係對前案判決結果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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