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EV-113-桃簡-1856-202501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吳嘉駿 被 告 莊智凱 張文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智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文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莊智凱負擔新臺幣285元,餘 由被告張文瑒負擔,並應各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另有對被告NGUYEN VAN LUAN(阮文倫)起訴請求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而被告NGUYEN VAN LUAN(阮文倫)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撤回上開部分後,本件聲明請求之金額即變更為70,0 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