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EV-113-桃簡-1858-20250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李霽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遠傳電信公司已終止租用關係,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16萬4,984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雙 掛號債權讓與之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系爭門號之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