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簡-1869-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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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邱寶桂 被 告 池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5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1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公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等語,被告並依「公雞」指示,於同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蓋有「信康投資」之收據,簽上被告本人姓名後,持收據至伊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致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以放置於「公雞」所指示某超商廁所內之方式,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伊為此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而 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負責收取及轉交原告遭詐欺之款項,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自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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