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簡-1875-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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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謝壽新 訴訟代理人 林家煜 被 告 鄭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右肩部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0,000元,修車費用4,850元(全為零件,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修理費用計485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370,4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未 提出請求賠償項目之事證,且請求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請依法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方追撞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前方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榮民醫院就醫,支出往返醫院之 來回交通費用10,000元云云,然經本院諭知均未提出交通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5頁),亦稱無法提出就醫日期,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850元,全為零件費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3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1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85元(計算式:4,850元×0.1=485元),全為零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5元,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須請假休養,因而受有6個月之 薪資損失,每月薪資為35,000元,共計21萬元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自112年3月21日起需休養3個月乙情,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主張應休養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起共3月,應為可採。逾3個月仍未能工作部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⑵而依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可認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是 原告3個月薪資為1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月=105,000元),惟原告亦提出112年3月、同年4月薪資單並自陳原告所服務之公司請假10日內不扣薪,故於112年4月份原告補辦請假手續後,補發3月份應給付原告之本薪,故此部分原告未受有損失之薪資應自原告可得主張之薪資損失內扣除,而原告所提之4月薪資單,其經補發3月本薪為10,208元、追扣補為4,375元,故原告3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90,417元(計算式:105,000元-10,208元-4,375元=90,417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保全,月薪約35,500元,現無工作收入;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兼職大夜班,月薪約23,000元,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本院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190,902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5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90,41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90,9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9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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