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3-桃簡-1876-202503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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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黃睿瀚 訴訟代理人 黃睿宇 被 告 胡耀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6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12年6月21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43.3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經伊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將該車送請車價貶損鑑定,判定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130,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而該函文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55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420,000元,減損價值130,000元;本案係依該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暨施工方式所作出減損價格之計算等語。上開函文業就系爭車輛原有價格、受損部位及折價計算方式詳細敘明其判斷依據,堪認其結論可採。是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減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另原告既為伸張權利而支出必要之鑑定費4,000元,且該支出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衍生,則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 ⒉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業務工作之性質,需經常開車拜訪客戶,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故向欣承小客車租賃行自本件交通事故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租用代步車至同年8月1日止,共支出租車費用58,500元等情,有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兼衡上揭認定之車價貶損情形,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非屬輕微,自需相當之期間方能全部修繕完成,原告主張其需另行租車代步共41日,尚未超出合理範圍,應具必要性,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之代步車租賃費損害58,500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2,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