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簡-1878-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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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戴君翔 訴訟代理人 李麗青 被 告 吳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捨棄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介壽路1107號民宅,致系爭車輛受損、水電及生財工具損壞,嗣兩造於113年8月6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賠付原告19萬元,並應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即113年8月6日先給付原告2萬元,再於同年8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另於今年年底即113年12月底前給付餘款7萬元等語,惟被告嗣後均未給付,尚積欠17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立約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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