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EV-113-桃簡-1879-202501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顏釧辰 被 告 賴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遂加入名為星光借貸之line群組,被告即以原告信用不好,如需借貸,需要洗白信用,需要先為原告以金飾買賣為由製造金流以利後續申請貸款,原告不疑有他,即於當日簽立金飾買賣之契約書上簽名,並簽立新臺幣(下同)2萬本票,原告未取得任何借款,被告卻對於原告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就該本票裁定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被告竟然以原告曾簽立本票為由,於112年4月27日致電予原告母親稱『原告有與其借貸,要打死原告』、『不擔心原告安危嗎』等語,並致電原告弟弟稱『你就不要回家,就不要讓我碰到原告及原告母親,不然會很嚴重』等語(此部分已由原告母親及弟弟提起刑事告訴)致其精神壓力過大,因而過度服用藥物致產生副作用,今就此被告詐欺原告開立本票、恐嚇等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檢附原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告遭扣薪之證明為證。然觀諸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原告亦自承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費遭法院駁回,被告恐嚇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係致電予原告母親、弟弟為恐嚇,顯見並非針對原告,何以原告精神壓力過大、遭扣薪資,因果關係為何不明,此部分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無從僅憑診斷證明書及遭扣薪之證明推論被告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性,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