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EV-113-桃簡-1879-20250331-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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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顏釧辰 被 告 賴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僅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遂加入名為''星光借貸''之line群組,被告即以原告信用不好,如需借貸,需要洗白信用,需要先為原告以''金飾買賣''為由製造金流以利後續申請貸款,原告不疑有他,即於當日簽立''金飾買賣''之契約書上簽名,並簽立二萬本票,原告未取得任何借款,被告卻對於告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就該本票裁定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被告竟然以原告曾簽立本票為由,於112年4月27日致電予原告母親稱『原告有與其借貸,要打死原告』、『不擔心原告安危嗎』等語,並致電原告弟弟稱『你就不要回家,就不要讓我碰到原告及原告母親,不然會很嚴重』等語(此部分已由原告母親及弟弟提起刑事告訴)致其精神壓力過大,因而過度服用藥物致產生副作用」,並於附件附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然其主張受被告詐騙而簽立本票部分已另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受被告恐嚇部分亦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詐騙及恐嚇之行為,縱認被告有詐騙之實,仍未見原告說明有何侵害其表意自由權、健康、信用及名譽等權利,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性,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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