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EV-113-桃簡-1882-202501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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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宋冠樺 被 告 楊家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25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後鬧事,經民眾報警,原告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獲報後即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四季庭園社區1樓中庭,以頭部撞擊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受有鼻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8,314元、交通費用5,6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聖保祿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314元、交通費用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 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3,914元(醫療費用8,314元+ 交通費用5,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3,9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