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EV-113-桃簡-1883-202411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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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畢天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王宜正之其餘繼承人(即王立 霆、王立芃)共同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王宜正之其餘繼承人(即即王立霆 、王立芃)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王宜正配偶,王宜正生 前遭被告邱順宜詐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依原告所述情節,其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係自王宜正繼承而來,原告固然為王宜正配偶,然查王宜正尚有一子、一女未一併起訴,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原告所主張自王宜正繼承而來之請求權,應由王宜正之繼承人即原告、王立霆、王立芃公同共有,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王宜正之其餘繼承人即王立霆、王立芃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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