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EV-113-桃簡-1884-202501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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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王汶 被 告 A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A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父、A母係訴外人A男(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之法定代理人,A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且為少年事件之當事人(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54、2219號、113年度少調字第72號卷,下稱少年案卷),是本判決若揭露A父及A母之真實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A男身分,爰依上規定以A父、A母表示為本件之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男於112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星星點燈」、王誌宏、楊為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多元不等。前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伊於112年間某日瀏覽該廣告後,旋通過廣告中的連結聯繫LINE暱稱「郭馨玥」、「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人,其等並假冒投資專家及投資平台客服,誆稱若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面交500,000元現金予佯裝成「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彥平」之A男,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A男於取得款項後即前往某不詳地點,將詐得贓款轉交予楊為雍等其他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又A男為上述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A父與A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500,000元予A男,其得款後復將該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楊為雍等其他不詳成員,A男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少年案卷全卷查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男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既因A男之侵權行為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