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EV-113-桃簡-1887-202501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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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梁惠貞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迄至113年2月2日止,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91,000元,前開借款均分別匯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借款後即多次表示要返還,於113年1月23日借款時稱一星期內就返還借款,最後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承諾將於113年3月25日返還全部借款,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至17頁、第41至44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