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EV-113-桃簡-1892-20250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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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魏允強 被 告 謝璋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 2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0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門口,發現被告持竹筷將大量蟑螂透過門縫撥入原告住處,致原告住處角落均見蟑螂足跡,原告因此恐懼、失眠及焦慮,除前往就醫接受催眠治療外,並需於原告住處裝設監視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原告所指上開行為,也知悉伊的行為 不當,但伊係因原告前檢舉伊養貓,兩造因此吵架,伊始為該等行為;伊之後未曾再有上開行為,伊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崇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既有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8,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 ,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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