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EV-113-桃簡-1903-202501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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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呂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正康二街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5分許,駛至正康二街與信光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方向繼續行駛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於信光路66號附近與訴外人彭寶璋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彭寶璋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左髕骨骨折等傷害。惟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彭寶璋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彭寶璋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向伊請求補償,由伊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24,000元之補償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付款明細資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代位權告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揭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因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後段而過失侵害彭寶璋之身體權、健康權,是彭寶璋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 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代位乃屬利得禁止原則下所衍生之規範,凡其性質屬於損害保險者,自須適用前開原則。揆諸特別補償基金之制度目的,在於使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缺口,是其性質與屬於消極損害保險之責任保險,並無二致,自應基於前開利得禁止原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以及使賠償義務人負最終賠償責任等理由,適用保險代位制度。細繹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原告。本件彭寶璋既受有724,000元之補償,則彭寶璋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之給付範圍內,均當然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724,00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00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