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EV-113-桃簡-1904-202502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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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薛羽瑩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被 告 高大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即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晚上10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原告云云,並與原告相約110年1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嗣被告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持裝有蔗糖、鹽等不明化學結晶體之包裹交付予原告,原告雖見該包裹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然唯恐人身安全,仍交付22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款後旋即駕車離去,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2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