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3-桃簡-1905-202503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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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晏綺 訴訟代理人 洪浩誠 陳宇鑫 被 告 經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訴訟代理人 陳鳳榆 被 告 黃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煌哲受僱於被告經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經國公司)擔任司機,被告黃煌哲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上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81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爬坡時,因車輛機械故障暫時停車,詎疏未放置安全警告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洪浩誠駕駛原告所有之KNB-212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含工資173,000元、零件177,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70萬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後,總計為623,4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過程,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黃煌哲執行職務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黃煌哲為被告經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依法自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35萬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73,000元、零件部分為177,000元乙情,有估價單、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83至88、94頁),惟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8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177,00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7,700元(計算式:177,000×1/10=17,7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73,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90,700元(計算式:17,700+173,000=190,700)。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車輛,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70日,每日營業損失1萬元,共7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89頁),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90,700元(計 算式:190,700+700,000=890,700)。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車輛機械故障暫時停車,疏未放置安全警告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之過失,而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623,490元(計算式:890,700元×70%=623,49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58、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 49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