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簡-1911-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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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蔡安全 被 告 宋俊賢 連書鋒即吉宏實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7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39元(見桃簡卷第3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俊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宋俊賢受僱於被告連書鋒即吉宏實業(下稱吉宏 實業),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興昌路2段由員東路往快速路方向行駛,行經興昌路2段前80公尺處、編號0000000號燈桿旁之未劃有分向標線道路時,未減速慢行並保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相互間隔,適伊駕駛訴外人艾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興昌路2段由快速路往員東路方向自對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腹壁挫傷、左膝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已自艾克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51,500元、營業損失135,239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又吉宏實業為宋俊賢之僱用人,就宋俊賢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39元。 二、被告方面:  ㈠宋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吉宏實業則以: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宋俊賢受僱於吉宏實業,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執行職務時,因未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汽車交會時減速慢行並保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相互間隔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拖吊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桃簡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吉宏實業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宋俊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亦規定甚詳。經查,宋俊賢為吉宏實業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宋俊賢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 ,500元之損害乙節,既均為吉宏實業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8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宋俊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500元,均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28,000元(含零件85,000元,工資4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桃簡卷第31頁)。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82年3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6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500元(計算式:85,000元×1/10=8,500元),加計毋需計算折舊之工資4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1,500元(計算式:8,500元+43,000元=51,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500元,應屬有據。  ㈢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2年9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其於此段期間不能駕車運送貨物,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35,23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證明、112年9月至10月份運費收據數紙為證(見桃簡卷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經查,觀諸上開維修期間證明記載:「112年9月6日系爭車輛拖至本廠,…(略),直到同年10月27日完成。」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相符,堪認可採;惟上開運費收據,經核均非原告營業所得之相關證明,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上開期間給付他人運費一事,尚難憑此遽認其上所載金額即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135,239元等語,殊難憑採。又原告雖未能證明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在通常情形下,當可透過駕駛系爭車輛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按當年度之基本工資,核算其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準此,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共52日,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營業損失,於45,760元(計算式:26,400元/月×52/30月=45,7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以送貨為業,宋俊賢則係高職畢業(見桃簡卷第29頁、本院個資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本院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宋俊賢之過失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 09,5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500元+營業損失45,760+精神慰撫金8,000元=109,560元)。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提出之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9,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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