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EV-113-桃簡-1920-202501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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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李孟璇 被 告 石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masks.fcnwod.com」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6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12頁反面),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27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53分許 39,000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43分許 35,000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52分許 38,000元 總金額(新臺幣) 16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