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EV-113-桃簡-1921-202501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詹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藝齡 被 告 石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之 第30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30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7頁暨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同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前開租期屆至,被告復向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故而重新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並調整每月租金為6,000元,且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所約定之租金與電費(下稱系爭租約)。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並未遷出系爭房屋,並主動給付2個月租金予伊,惟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再出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且尚積欠電費3,45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㈡、㈢均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及桃園福林郵局存 證號碼38、6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9、11至1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是系爭租約既於11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被告積欠水電費部分: 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 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查被告積欠水電費3,45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3,455元,自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數額,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以為認定。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即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得參酌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月租金6,000元認定之。從而,扣除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再主動給付之2個月租金,原告請求自租約期滿終止2個月後之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即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於起訴前亦已屆期,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