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EV-113-桃簡-1924-20241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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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葉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貸期間係自同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雙方約定利率以14.5%固定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後未依約遵期清償貸款,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41,25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伊,而經伊幾向被告催討,猶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上揭本金及自本件遞狀起訴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本金利息違約金分攤表、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背面),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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