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EV-113-桃簡-1925-202411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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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張玉霞 被 告 陳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 ,所持理由略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在桃園地方法院2樓調解室達成調解共識,按調解筆錄所示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而被告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給付等語。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經調解成立者,有既判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再行起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業經原告與被告於訴訟中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5頁),則案件既經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無對被告再行起訴之理,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原告稱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調解成立之26萬元等語,原告應循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不影響調解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案件,業經成立調解 ,自無再行起訴之理,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