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EV-113-桃簡-1930-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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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洪浩洋 被 告 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 紀錄及被告證件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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