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EV-113-桃簡-1936-202501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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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龍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華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康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被告前經伊居間媒合,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8,150,000元向訴外人劉秀蓮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被告應給付伊報酬350,000元。系爭房屋已於113年4月25日交屋,惟被告以伊未協助覓得鑑價達80%、還款年限30年之銀行貸款為由,遲未給付報酬,為此爰依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書狀辯以:伊於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時,原告承諾將協助覓得鑑價達80%、還款年限30年之銀行貸款,且保證如貸款額度不足成交價之80%,將協助伊解約並取回價金。然嗣後原告僅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窗口供伊接洽,且上開銀行皆不同意核貸80%款項,原告非但未協助,反而告知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貸款將產生違約金,迫使伊僅能以另加保證人之方式,請求銀行核貸至80%。原告未依其保證提供服務,伊自得拒絕給付居間報酬;且兩造間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原告之居間,而於113年1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8,150,000元向劉秀蓮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被告應給付報酬350,000元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背面、第1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曾承諾將協助覓得鑑價達80%、還款年限30 年之銀行貸款,且保證如貸款額度不足上開成數,將協助伊解約並取回價金,卻未依上開保證履行,伊得拒絕給付報酬云云。惟原告得否請求居間報酬,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為其要件,被告既已經原告居間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被告如認原告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舉證其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何等損害,向原告請求賠償,尚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給付居間報酬。 ㈢被告另抗辯:兩造間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就兩造間契約有何具體條款因何種情事違反誠信原則等節,均未為任何說明,是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350,000元,應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居間報酬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