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簡-1938-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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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鄭呂月嬌 訴訟代理人 鄭谷清 被 告 洪琪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乃分別為基於同一租賃契約為請求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嗣租賃期間屆滿,兩造分別又於110年、111年間續簽租賃契約,於111年7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被告並已依約交付押租金3萬元予原告收受,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13年6月30日止,扣除押租金後,共積欠原告21萬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清償積欠租金,且拒不搬遷;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於114年3月底前遷出系爭房屋,願意認諾等 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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