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EV-113-桃簡-1939-202501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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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王美足 訴訟代理人 許舒煜 被 告 楊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押租金7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於113年3月片面向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詎被告直至113年5月仍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致原告額外支出回復原狀費用42,000元,又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應賠償一個月違約金,此部分均由已繳納之押租金抵充之。被告未付113年1月至3月間之租金及113年4月及5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被告前於113年10月再給付之30,000元,尚欠145,000元【計算式:(35,000元×5)-30,000元=14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蘆竹大竹郵局 第18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記錄、屋內現場照片、存摺明細、工程費用報價單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至20頁、第44、4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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