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EV-113-桃簡-1943-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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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林陳玫玉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李振亞 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被告 李振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振亞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號長庚質子中心園區內停車場私人土地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通過停車場路口,適有訴外人沈仲仁駕駛訴外人林孟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駛入上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側因而碰撞沈仲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並頭皮血腫、胸部挫傷並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膝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薪資損失64,471元、車輛維修費用223,108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而林孟秋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李振亞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事故時係登記於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聯公司),應認被告五聯公司為被告李振亞之僱傭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五聯公司與被告李振亞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75,0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肇事責任部分,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部分維修非本次事故所致,不應由被告賠償責任,且據被告所知第一產物保險業將理賠金交付修車廠,已出險,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實際上車輛並無交易,故無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被告李振亞於事故時為靠行司機,靠行於被告五聯公司期間僅1年,被告五聯公司如受不理判決不符損益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李振亞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判決被告李振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地為私人道路,除有特別規範之處應與一般道路使用方式相同,而上開路段係為無號誌之十字路口,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為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號卷第25至29頁),被告李振亞駕車於無號誌之十字路口,且為左方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足認被告李振亞確有過失甚明。又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駛速度緩慢,然經過路口並未暫停即前行,與被告李振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李振亞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振亞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振亞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 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490元,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傷需休養兩個月,實際請假17日, 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13,773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僑光科技大學之薪資給付證明、請假單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57、59、61頁),是原告請求實際請假17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4,471元【(113,773元/30日)×17日=64,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3,108元(工資23,250元、零件182,908元、烤漆16,950元),業據原告提出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37頁及本院卷第62頁)。被告固均辯稱部分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遭自左側撞擊,且撞擊力道非輕,依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抗辯依據電子發票所載之購買人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已獲賠付云云,惟就保險公司業已出險及原告受償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尚難採憑。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291元為限(182,908元×0.1=18,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3,250元及烤漆16,9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58,491元。  ⒋車輛價值減損、車輛鑑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44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360,000元等情,有系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60,452元(計算式 :醫療費1,490元+薪資損失64,471元+車輛維修費用58,491元+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60,452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24條前段分定有明文。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與其訴外人沈仲仁負擔2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88,362元(360,452元×80% =288,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時駕駛之車輛係靠行被告五聯公司名下,應認被告李振亞係為被告五聯公司服勞務,而使被告五聯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而與被告李振亞靠行於被告五聯公司期間之長短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五聯公司應與被告李振亞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88,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振亞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五聯公司於113年9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被告李振亞自113年2月23日、被告五聯公司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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