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EV-113-桃簡-1944-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林煉坤 訴訟代理人 謝雅文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騙而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86,970元至前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同額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認,且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