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簡-1946-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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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鄭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11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0,617元(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0,617元(本院卷第33頁),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三多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三多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撕裂傷8公分、左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450元、車輛維修費14,587元,並受有一個月薪資損失32,000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420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0,6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現在經濟上無法負擔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被告為轉彎車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原告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受傷照片、機車受損照片、醫療費用單據、估價單、修車費分期付款單、台北新板希爾頓酒店111年7至8月班表、在職證明書、大明醫院111年8月9日、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4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桃交簡附民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足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450元,業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61至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10)。參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41,47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9,870元、工資、鈑金部分為11,600元(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費用29,87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2,987元(計算式:29,870元×1/10=2,987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鈑金部分11,6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587元(計算式:2,987元+11,600元=14,587元)。  ⒊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月之必要,受有薪資損 失32,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大明醫院110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排班表為佐(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1頁)。然原告本見所受膝蓋撕裂傷、挫傷,未損及行動、工作能力,復觀原告提出之大明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從事過度左膝承重活動約1個月,亦未記載被告有何工作能力受損而有休養必要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雖原告確有於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請假(假別:公傷假,未扣薪資,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仍難認為其有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休養1個月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1,03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450元+車輛維修費14,587元+慰撫金50,000元=71,037元)。  ㈢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共12,420元,有其提出之新光人壽理賠給付通知為證(本院卷第55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8,617元(計算式:71,037元-12,420元=58,6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桃交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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