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EV-113-桃簡-1947-202501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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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黃明海 被 告 余晨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希望在前方」(下稱「希望在前方」)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號碼、存摺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希望在前方」,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希望在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希望在前方」之指示,臨櫃辦理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供「希望在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希望在前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自111年5月20日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佯裝為LINE暱稱「艾曉靜」之人,透過交友網站(派艾族)及LINE向原告佯稱:在love愛購商城設立帳號及買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樹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500,000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