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簡-1953-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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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莊儒蓮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江泯霓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8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396元,及其中新臺幣369,521元 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7,875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691元,及其中713,99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692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57頁暨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3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民生路由民光路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民生路與三民路2段口欲左轉三民路2段往春日路之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伊由民生路欲前往民光路之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三民路2段,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肇事車輛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行駛而撞及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倒地受有左股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63,698元、醫材費用358元、看護費用156,000元、就醫交通費1,74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494,895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6,691元,及其中713,99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692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及肇事責任部分均不爭執,另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就醫交通費亦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僅需專人看護4週,且因原告係由家屬照護,認為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1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優先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桃簡卷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分別得請求63,698元、358元 :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3,698元及醫療器材費用3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門診費用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7、23至31、35至41頁、桃簡卷第37至5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1,7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搭乘救護車就醫,共支出交通費1,74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61,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全日照護4週、半日照護10週,由親友照顧生活起居,全日費用以2,400元計算、半日費用以1,200元計算,共受有156,000元之損害等語。然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上述問題於112年4月24日至急診就醫…建議宜專人照護4週,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等語(見桃簡卷第54頁),是應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看護之期間為4週。又原告固主張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61,600元【計算式:2,200×28=61,6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強制險之給付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其部分損害,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是其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7,396 元【計算式:63,698+358+61,600+1,740+250,000=377,39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起訴時,就醫療費僅請求55,823元(見附民卷第6頁),其後雖陸續追加請求7,875元(見附民卷第21、33頁、桃簡卷第34、57頁),惟其以書狀追加之部分,並無回執及送達證書可據,尚無從確認送達被告之時點,而僅得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月9日認定其催告被告給付之日。故原告就其損害金額中369,521元部分【計算式:377,396-7,875=369,521】,固得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就其嗣後追加之醫療費7,875元部分,僅得請求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