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EV-113-桃簡-1962-20250212-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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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孔茹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承諭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所繳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提解費准予退還新臺幣1,33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24,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排定 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兩造當事人,當時被告正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開庭通知並以書狀表明有出庭之意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預納提解費新臺幣1,338元,原告並於113年12月3日繳納完畢,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 三、然查,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於113年5月22日至法務部○○○○ ○○○執行,且目前仍在執行中。故本件114年1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提押至本院,原告已無繳納提解費之必要,則原告已預納之提解費用,應屬溢收,應予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