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簡-1965-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黃會蘭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勇北路7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右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側足踝及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6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4,0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000元,共計152,77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2,77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系爭車輛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1至32頁、第38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776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第38至46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須休養90日,每日薪資1,600元, 損失薪水14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1至32頁)。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則原告於此期間請假休養,如實際受有薪資損失,應仍得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原告雖主張其每日薪資收入為1,600元,然此部分未能提出與其前述主張相符之證據為佐,惟本院認以112年度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參卷附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計算,較為適當。據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26,400元為計算基礎,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000 元云云,然原告迄未能提出維修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認系爭車輛有受損而有支出維修費6,000元必要,是原告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1,97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776元+工作損失79,200元=81,9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